右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胫骨中下段骨折的治疗

案例介绍:

2015 年 2 月 12 日,原告因“双小腿疼痛、肿胀和活动受限1.5 小时”在被告 1 中住院。诊断:右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胫骨中下段骨折,左腓骨中上段骨折,腰椎1、2椎体压缩性骨折。 2015年2月13日,被告1在全身麻醉下为原告实施右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及左胫骨中下段切开复位内固定术。 2015 年 2 月 17 日,原告从被告 1 出院。2015 年 2 月 26 日,原告因“右远端粉碎性骨折后 13 天切口不愈合,再次住院”。胫骨”。诊断:右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术后切口不愈合,左胫骨中下段骨折,左腓骨中下段骨折,腰椎压缩性骨折1、 2椎体。 2015年4月13日,原告出院。 2016年1月12日,原告第三次到被告1医院取出内固定物。 2016年1月14日,被告1在腰硬联合麻醉下为原告双侧胫骨骨折后取出内固定物。 2016年2月22日,原告出院诊断:胫骨骨折后,右小腿皮窦形成,右小腿胫骨前肌部分坏死。 2016年3月22日,原告因“右小腿骨折后窦道形成一年多”在被告第二医院住院治疗。 2016年3月24日,被告第二医院医生在腰麻下对右小腿进行了侵入性手术。 2016年4月5日,原告出院,诊断为:右小腿窦、双侧小腿骨折、肌腱粘连。原告认为被告1、被告2所在医院行为不当,导致原告仍存在严重的功能障碍,向被告2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纠纷诉讼,申请取证。识别医疗过失。

评估意见:

被告1在原告的诊治中存在医疗过错,该过错与原告左侧胫骨继发性骨折具有次要因果关系。

被告2在原告的诊疗过程中无医疗过错,与原告的损害不存在因果关系。

原告右脚踝功能障碍对应十度残疾;右脚趾功能障碍对应十级残疾。建议旷工期180天,营养期90天,哺乳期90天。原告不需要护理依赖。残障辅助器具费用、后续治疗及依赖程度、医疗项目及费用建议以实际发生为准。

法院判决:

粉碎骨折_粉碎性骨折_脚踝粉碎骨折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被告1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餐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2762元。资金和评估费。

诊疗行为、医疗过错及因果关系分析:

1、被告1对原告双小腿骨折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具有手术指征,符合常规诊治。术后右侧胫骨切口感染、骨不连及右侧小腿窦形成与严重骨折外伤致局部软组织坏死有关,为骨折内固定术后并发症。据统计,再骨折的发生率在1%到1.5%之间。主要原因是植入物取出过早,或植入物取出后,患肢在没有保护的情况下负重行走。原告左胫骨中下部骨折。该部位软组织少,血供差,并合并腓骨骨折,容易造成骨折延迟愈合或不愈合。原告要求在胫腓骨骨折内固定11个月后拆除内固定器;被告1进行了内固定钢板的拆除,从原告骨折的情况来看,时间过早;采取措施保护患肢,防止发生再骨折。医生有过错,与原告的继发性骨折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原告骨折手术后粉碎性骨折,因组织坏死、液化、感染、瘢痕组织愈合、粘连等原因,腓总神经功能受限,导致右踝关节等活动受限。评估为 10 级残疾。被告1不存在因果关系。

2、被告2在被告2医院确诊,双小腿骨折内固定后,右脚踝、脚趾背屈障碍粉碎性骨折,右小腿窦。被告人2考虑为腓总神经麻痹,接受了侵入性手术。手术探查:见右踝关节及足趾背屈障碍及部分肌腱坏死,胫前肌腱、趾伸肌腱粘连。清创后右足背伸功能较前有所改善,术后创面愈合良好。被告2的诊疗行为无过错。根据原告受伤后的临床表现,原告右侧腓总神经损伤的症状逐渐出现并加重,认为右侧腓总神经损伤的原因与骨折、伤口感染、组织坏死、粘连有关。 ,以及疤痕组织的愈合。被告2的病历也证明(手术记录为2016年3月31日记录:手术后右足背伸功能较术前有所改善,未确诊腓总神经损伤)出院诊断)。干净的细胞和组织之间存在间隙。该部位的坏死组织可能一次无法完全清除,同时在感染的情况下可能会出现一些组织坏死,这与患者鼻窦的形成有关。

律师处理案件:

本案关键点在于,2015年2月13日,原告因右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和左胫骨中下段骨折在全身麻醉下接受切开复位内固定术。 . 1 原告被告知因术后并发症不适宜出院,但原告坚持出院,并签字表示将承担一切不良后果。出院9天,即手术后13天,伤口感染,伤口未愈合,再次回到被告1处治疗。这也是鉴定机构专家在听证会上反复提出并确认的问题。必须进行抗感染治疗,住院7-10天后伤口即可出院。被告1明确告知患者,患者现在不能出院。如果伤口出院,感染不会愈合。 ,医院与后果无关。因此,鉴定机构认为被告人1的治疗符合诊疗标准,并充分履行了告知义务。鉴定机构认为,原告的伤口感染、不愈合的鼻窦及神经损伤与被告1无关,均为伤口感染所致。关节活动受限的伤残程度也与被告1无关。因此,根据专家意见,法院不支持原告的伤残赔偿请求。

本案被告于2015年提出原告应在被告处接受治疗。根据当时的民法,诉讼时效为1年。原告于2018年提起诉讼,时效已过,法院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主张。原告的诉讼时效是否已到期?原告于2015年接受了被告的治疗,但此后原告到多家医院就诊,一直在接受治疗和康复。原告造成的损害直到2017年才明确。因此,原告在2018年的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在同意原告律师的意见后,庭审继续进行。本案中,被告1为外地医院,被告2为法院管辖的医院。被告2选择提起诉讼也是管辖权问题。 《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被侵权人同时起诉两个以上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经人民法院审理,被诉法院所在地的医疗机构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由其他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医疗机构承担责任的,伤残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一)医疗机构承担责任的,按照所在地的赔偿标准执行医疗机构的;(二)二如果上述医疗机构都有责任,可以按照赔偿标准较高的医疗机构所在地的标准。根据本规定,选择管辖范围的目的一是因为管辖法院的赔偿标准高,二是可以避免地方保护主义,但根据该规定,除非本法院管辖的被告有过错,伤残赔偿和死亡赔偿不能是按照诉讼地法院的标准来计算的。原因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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